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語傑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人」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起,搬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更換門鎖,將大量雜物搬入屋內居住時,竊佔行為即已成立,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貪圖私利,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房屋達數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50號被 告 林語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因居無定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王雅玲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起,以不詳方式進入王雅玲所有、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更換門鎖,將大量雜物搬入屋內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因王雅玲哥哥於114年8月6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通知王雅玲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會同王雅玲及鎖匠破門而入,當場查獲林語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與「浩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房屋自114年1月底之後就無人居住等語,足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