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曾乃文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經過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乃文所述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經過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以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曾乃文,更以飛踢、作勢攻擊等方式,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緝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8號被 告 蔡文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誌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共區域,酒後無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途經該處之曾乃文飛踢,並追逐曾乃文欲進行攻擊,而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曾乃文,並同時持續向曾乃文辱罵「操機掰」等語,致曾乃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乃文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經過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