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與被告互為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手段解決紛爭,且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遵守保護令內容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經通報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本院卷第15至24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4年9月23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A04,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A04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德街35巷15號3樓住處,因細故辱罵A03「請滾 操你媽的…請你滾…你真的不要逼我…什麼貨色啊…要玩大家一起玩死一個少一個」等語,並稱要扁A03,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致A03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對告訴人A03出言上開言語,辯稱:我有在房間內罵操你媽的,要扁我自己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且被告於114年9月23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請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