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雁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負責人),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蕊菈美療SPA」之櫃台人員,負責收費、招呼客人、打掃等工作,並約定時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元。詎A02與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負責人在捷克論壇上刊登穿著裸露之女子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暗示上址店內有「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服務,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蕊菈SPA舒壓按摩館」之帳號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再以上址作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氏惠、徐鈺婷、吳垂玲、鄭翔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收取1,300元,小姐抽取其中800元,店家分取5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嗣於114年9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在消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氏惠、徐鈺婷、吳垂玲、鄭翔之、翁明毅、黃泓均、宋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0029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捷克論壇網頁截圖、被告與負責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群組「蕊菈SP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負責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在本案SPA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至被告媒介、容留不同女子吳氏惠、徐鈺婷、吳垂玲、鄭翔之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可分,容留對象亦屬不同,因認被告所犯之4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4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現金部分,係114年9月4日、114年9月5日之營收,屬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114年5月間起,擔任本案SPA館櫃台人員,時薪190元,1天工作16小時,1個月通常上1
5、16天班,半個月領一次現金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月上班15天估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於114年9月5日即為警查獲,9月份尚未達可支領薪水之期日,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報酬估算為18萬2,400元(計算式:190×16×15×4=182,40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容留猥褻之犯行有實質關聯性或係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台 2 監視器螢幕2台 3 監視器鏡頭4台 4 帳冊1本 5 每日日報表2張(9月4日、9月5日) 6 蕊菈工作紀錄本1本 7 Galaxy A5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櫃台內) 10 現金新臺幣5,600元 11 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 12 未使用過保險套1批 13 已開封過保險套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