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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美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美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美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將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擴及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惟上開增訂之內容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發票乃係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基礎文件,核屬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又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戕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多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2號被 告 柯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旭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而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8萬3,248元之不實發票共11紙,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並經該等營業人領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3萬9,1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美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2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69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稅籍資料(移送書附件2)、奎陽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申報書查詢(移送書附件4)、奎陽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移送書附件5)、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291號(移送書附件5-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移送書附件6、6-1)、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6386號(移送書附件6-2)、奎陽科技有限公司退稅資料查核(移送書附件7)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美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又被告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11萬7,000元 20萬5,850元 5 411萬7,000元 20萬5,850元 2 三普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4 200萬元 10萬元 4 200萬元 10萬元 3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2 66萬6,248元 3萬3,313元 2 66萬6,248元 3萬3,313元 合計 11 678萬3,248元 33萬9,163元 11 678萬3,248元 33萬9,163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