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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定時檢查清理排風管,以防止堆積棉絮遇熱源引燃,而造成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 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號洗衣工廠負責人,本應注意烘衣機之排風管會排出熱風,應避免烘衣機運轉時棉絮堆積收集器、滾筒、加熱元件、排氣管及通風口附近等處,並應定時檢查清理排風管,以防止堆積棉絮過熱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13分許,因烘衣機運轉時周遭或排風管棉絮遇熱源引燃,燒燬簡嘉宏所有前揭工廠之排風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受燒範圍僅有被告之排風管,並未生住宅遭燒燬之結果,有上述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本件建築構成重要部分既未有何燒燬或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情事,要難以刑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