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蓉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73號被 告 林蓉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2994號函,通知林蓉應自114年5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林蓉僅出席1次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其餘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567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395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林蓉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29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567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3957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構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