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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諱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諱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諱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諱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諱家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10號被 告 吳諱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諱家與AD000-H1144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吳諱家於114年5月20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馬路邊,見A女正行經該處與吳諱家交錯而過,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諱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任職公司之性平委員會調查及結果公告、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