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同日37分許」補充為「於同日10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其犯行對告訴人A女心理造成傷害,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騷擾方式、部位及持續時間等犯罪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宥恕且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宥恕,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03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0時許,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無限遊戲中心玩遊戲機台,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37分許,在前揭遊戲中心內,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身旁以手臂環繞A女並觸摸A女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惟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冒稱為警員並訴說所知之警員勤務,且告訴人陳稱被告係自稱為中山分局巡官等語,然被告所持駐衛警察服務證係屬真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服務名冊附卷可佐,而雙方均未指稱被告有任何行警員職權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伸手環抱A女觸摸其胸部時,A女隨即掙脫被告走向他處,被告並無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是其所為應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而無從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猥褻等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