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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碩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碩元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現患有疑似腕隧道症候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01號被 告 許碩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碩元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0巷,見代號AD000-H11476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獨自一人走在巷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