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詩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被告」更正為「曾詩元」;證據補充「被告曾詩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游凱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其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勞務之價值,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而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期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而未能到庭調解,然告訴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808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 告 曾詩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在系統「TAXIGO」下訂乘車訂單,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搭乘游凱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市○○區○○路000號),於短暫下車時並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游凱富以便聯繫,嗣再度於同址上車並搭載游凱富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區○○街0號)報到,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車,嗣游凱富於翌(28)日發現該筆訂單未納入當日結算,經詢問客服獲悉被告並未付款,共計損失新臺幣1萬808元。
二、案經游凱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詩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名下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富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計程車前往高雄,並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告訴人聯繫,嗣後被告未如實支付款項,其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被告檔存之嫌疑人照片(113年7月13日拍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往高雄,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588號移送書 被告前於113年7月11日以相同手法搭霸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8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