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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福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泉與李有泉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福泉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因細故與李有泉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將李有泉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彌勒佛像、關公像、杯子等物揮擊到地上,並向李有泉恫稱:「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李有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李有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智方式處理與其兄長間之糾紛,貿然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