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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筆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筆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執行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筆光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李文光」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文光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㈡是核被告李筆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筆光為逃避責任,竟謊報被害人即其胞兄李文光身分證字號,並偽造、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偵查卷第6頁) 「李文光」署押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73號被 告 李筆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筆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電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其為避免遭警發覺無照駕駛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胞兄「李文光」,並以背誦「李文光」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復在員警開立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李文光」之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文光個人資料,並表彰李文光本人簽收上開通知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李文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光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以李文光之名義簽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