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06號被 告 王聖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GW-3782」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1143148756號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