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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被 告 李玉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萍(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3A出口無障礙空間,拾得謝秋蓉遺失之記名悠遊卡月票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用於搭乘捷運,以此方式將記名悠遊卡侵占入己。嗣經謝秋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記名悠遊卡刷卡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