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 NAING(緬甸國籍;中文姓名:羅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AN NAING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N NAING(中文姓名:羅國興)與A03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羅國興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羅國興不得對A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羅國興於114年2月25日15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羅國興於114年10月26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因薪資分配問題與A03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之臉部,致A03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紅腫合併右側外耳表淺損傷之傷害,並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國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表、約制紀錄表。
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配偶
因薪資分配問題所生之口角衝突,在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下稱易字】卷第2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