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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金忠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丁金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通行之人行道上,逕自持銼刀向不特定之行人展示,甚至為戳刺行為(所幸被害人並未成傷),造成往來行人恐懼不安,破壞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銼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 告 丁金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55分許,持銼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眾往來人行道上,朝不特定之行人亮刀、戳刺(未致傷),以此方式對該址通行往來之行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接獲目擊民眾甘O鈴(姓名詳卷)之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鎖定後,於同日前往丁金忠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3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作案之工具小型銼刀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43公克,涉犯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持扣案銼刀作案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亮刀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甘O鈴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手持疑似刀片之物,並有朝路人揮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逮捕之衣著照片 在被告家中扣得作案用銼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之截圖照片 被告持銼刀於公眾往來處所朝不特定路人亮刀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銼刀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