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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多起竊盜案等案件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109年度簡字第460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3月(19罪)、2月(6罪)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日。」。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潘

奕達前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日,惟終結原因另有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78條第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然就上開前案,仍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中加以考量,要屬當然。」。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奕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70元,經警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劉

家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鑰匙4支、十字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3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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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被 告 潘奕達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多起竊盜案等案件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在由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神豪夾娃娃屋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錢箱,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17枚(總計新臺幣1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劉家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尾隨潘奕達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