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恪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侵占而得之AirPods耳機1副、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70元、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24號被 告 劉宇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爪娃星球店內,見吳恪臣所有、遺留在店內座椅上之AirPods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470元、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店。
二、案經吳恪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恪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皮夾當時既然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在拿取本案皮夾時,並非破壞該物與告訴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