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及不詳名稱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52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
,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據此,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接連竊取店內分屬告訴人王國昇及不詳被害人所有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機台上之公仔,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係侵害同一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國昇及不詳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內機檯上方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及不詳名稱公仔各1個,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竊取之財物,以9個公仔新臺幣1,100元之對價變賣,且稱已花用殆盡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被 告 賴志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國昇放在機台上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另一名不詳之人放置該機台上不詳公仔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失竊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車主為買陳秀雲,賴志瑋竊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國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