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冠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冠錤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無故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游冠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向潘勝慈佯稱: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辦理貸款,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潘勝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順門市(取件人為「賴聰益」、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1時20分許,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冠錤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遠
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潘勝慈或於事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20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報酬(見同上易字卷第20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共4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上開金融卡使用,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況本案門號既經查獲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SIM卡應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其價值亦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顏安助遭詐欺集團詐騙可協助辦理貸款,因而以交貨便服務寄送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取件人為「賴聰益」、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50號、114年度偵字第2017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忠民遭詐欺集團詐騙可協助辦理貸款,因而寄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取件人為「林士魁」、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告訴人謝東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可協助辦理貸款,因而寄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取件人為「賴聰益」、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部分,因告訴人顏安助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許忠民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告訴人謝東霖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易字卷第47至71、79至103頁)。綜上以觀,告訴人顏安助、許忠民及謝東霖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渠等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渠等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渠等並非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被害人,而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幫助犯。從而,自難認定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顏安助、許忠民及謝東霖之金融卡,是以,無從認定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