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UT VAN DAI(中文名:古文達,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T VAN D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UT VAN DA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
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其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惟尚未安排遣返之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 告 CUT VAN DA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T VAN DAI(中文姓名:古文達,下稱古文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排搭船至臺灣地區高雄市某處偷渡上岸,上岸後即輾轉搭車至桃園市某處,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員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