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竟非法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避孕套、霧化機等物品,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復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霧化機、避孕套等物品,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3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勤億鞋業企業社(下稱勤億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負責人,其明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不得輸入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萬利生活小舖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
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主提單號碼:AYL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XFS00000000C),惟實到貨物為「霧化機(MESH Nebulizer)、100PCE」,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開箱查驗查扣,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報關日期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祥雲
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YWYD005223),惟實到貨物為「避孕套(螺紋型)324BOX」、「避孕套(顆粒型)324BOX」(10PCE/BOX),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開箱查驗查扣,復因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為A02,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棟勤億企業社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關114年5月22日中普稽字第114100856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放棄書、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勤億企業社登記資料、基隆關113年7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2143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遭海關查扣之上開貨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