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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美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美淑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陳錦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10號被 告 林陳美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陳錦江所支配管領之商品「i_有機雪白菇」1包、「COCCOMAX椰子水500ml」1罐、「i_瑞穗土司」1包、「i_紅豆大菠蘿」1個、「安心雞里肌肉」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89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即欲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當場攔阻林陳美淑,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陳美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錦江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錦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