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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CD唱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尤奉成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CD唱盤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文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02號被 告 尤奉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鄭文凱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CD唱盤1盒(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文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奉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CD唱盤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