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權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權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身體、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84號卷第23頁、114年度他字第8302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4年度偵字第54500號卷第75-77頁),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棍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武術劍1支,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且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00號被 告 呂權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權曜(原名:呂明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劉美芳議員服務處拋撒金紙及持自備打火機點燃,致在場服務處人員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呂權曜以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命呂權曜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每週二、五19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呂權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呂權曜本應於114年10月14日19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手持棍子及推推車(推車內含劍、扇子、棍子、葫蘆等物品)前往上開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並向劉美芳特助林曉雯恫稱:「總統是我表哥,習近平是我岳父,你算什麼…廢話,死了,死了去鴻幹,說什麼」、「你應該也助理,你跟他交代說撤銷,警察跟我說他告我的姓劉,你助理我管你去死,我不管你是誰,你跟他說撤銷,不然我等一下都給他死,我等等小弟馬上到,你們都不用活」、「你們就都死了,我乾媽說不要,你交代下去,否則等等我小弟來你們就都死了,我是老大不用自己動手,我會叫人去丟汽油彈,整個海山分局都死,這麼機歪,小小一個議員、小小一個服務處」、「麻煩你處理,不然我就叫小弟來,到時候殺人放火」等語,致林曉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手持棍子及推推車(推車內含劍、扇子、棍子、葫蘆等物品)前往上開劉美芳議員服務處,向被害人稱:「總統是我表哥,習近平是我岳父,你算什麼…廢話,死了,死了去鴻幹,說什麼」、「你應該也助理,你跟他交代說撤銷,警察跟我說他告我的姓劉,你助理我管你去死,我不管你是誰,你跟他說撤銷,不然我等一下都給他死,我等等小弟馬上到,你們都不用活」、「你們就都死了,我乾媽說不要,你交代下去,否則等等我小弟來你們就都死了,我是老大不用自己動手,我會叫人去丟汽油彈,整個海山分局都死,這麼機歪,小小一個議員、小小一個服務處」、「麻煩你處理,不然我就叫小弟來,到時候殺人放火」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林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手持棍子進入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並向被害人恫稱:「賴清德為表哥,習近平為親戚,要不是乾媽求情,我早就把你們殺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截圖、被告至服務處錄影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