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宥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宥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內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19號被 告 連宥崴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崴係A02之子,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連宥崴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原保護令),裁定連宥崴不得對A02及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及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55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連宥崴不得對A02及家庭成員連科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及家庭成員連科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5年11月27日,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1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連宥崴,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連宥崴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連宥崴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114年5月17日前1週之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對A02恫稱:「殺了你和連科盛,這樣我可以關久一點」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A02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連宥崴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114年5月17日0時3分
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連宥崴心生不滿,遂走進廚房拿出剪刀握在手上,旋即在本案住處客廳來回行走,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A02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宥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連科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原保護令裁定、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剪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另被告與告訴人A02、證人連科盛間,業經本署以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協議,告訴人、證人亦表達不願意再追究被告等情,有本署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修復會議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