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凡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弈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8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3日」、第5行關於「持酒杯攻擊頭部」之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所犯法條之部分補充「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不能單憑自白打過一巴掌即令對告訴人之傷勢照單全收,被告無涉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懇請判賜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賞她一巴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傷害,並稱我應該是有揮到他(指告訴人)等語,而揮打他人(巴掌)會造成臉部、頸部等區域受傷之情,洵與常情相符,復與告訴人提出之傷單上記載之傷害並無齟齬,並有診斷證明書足稽,是被告上開答辯應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8號被 告 陳弈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凡(所涉犯妨害性隱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B11396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8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弈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A女,並持酒杯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雙側臉頰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凡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