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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以下條件:㈠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㈡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㈢、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03於案發時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處所,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妨害被害人之權利行使,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反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能坦認己非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收入、需分擔本案住所之租金、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69號卷第22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權利行使妨害之程度,及起訴意旨所指證人游煥忠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生活相處、照顧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認罪,足見悔意,參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1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年齡為95歲)之子游煥忠之女友,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晚間,A04、A03因故發生爭執,A04尚飲用高梁酒,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將A03自床上或椅子上拉扯至地板上,再持枕頭蓋住並按壓A03頭部,致A03手腳掙扎,後因A04自己站不穩而跌倒,A03再將枕頭推開,前後共計2次,復A03坐起後,A04以手拉扯A03之身體,雙方發生爭執,嗣A04又持枕頭打、按壓A03之身體並來回動作,以上開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說話、身體不受他人壓制之權利。嗣經鄰居鮑冠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A03同住在本案住所,案發當日有飲用高梁酒,且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本案住所,其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之事實。 3 證人鮑冠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鮑冠伊係住居在本案住所之斜對面,於上開時間,證人鮑冠伊目睹被告持枕頭悶、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手腳掙扎,前後共2次,每次時間約1分鐘內,證人鮑冠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游煥忠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被害人、證人游煥忠同住在本案住所,平日由被告、證人游煥忠共同照顧被害人,證人游煥忠因病於114年10月26日住院,因本案發生後 ,證人游煥忠提早出院之事實 。 5 ①證人鮑冠伊之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於114年11月1日3時53分許,被告之呼氣濃度酒測值達0.90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證人游煥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平日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盡心盡力已達3年之久,本次因其開刀住院,被告擔負更多壓力等語,是請一併審酌此部分量予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