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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娟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列「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應予補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