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彬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振彬係民國91年出生之役男,於112年7月26日應受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337516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112年第e0182梯次徵集令),其明知應於同年8月16日上午9時至指定地點集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109旅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於陸軍0182梯次報到,而逾入營期限5日;復於112年9月18日應受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683284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112年第e0185梯次徵集令),其明知應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指定地點集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6旅入營服役,竟承接同一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於陸軍0185梯次報到,而逾入營期限5日。
二、張振彬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與陳韋安、鍾憲毅飲酒,因故與陳韋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韋安,致陳韋安受有鼻子流血、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陳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彬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107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171757號函暨所附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2年第e0182梯次徵集令、112年第e0185梯次徵集令、手機簡訊擷取畫面、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09旅)、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206旅)及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666343號函文、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095103號函文(見偵80579號卷第3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
諱(見偵緝10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56861號卷第9至11頁)、證人鍾憲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56861號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偵56861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徵集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4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前條第1項第2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軍事訓練役現役,祇有1次之服兵役義務,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有2次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妨害徵集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徵集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對國家徵兵順暢、兵役制度之健全乃至國防之充實,均生負面之影響,又被告徒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僅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二度收受徵集令,惟均無正當理由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對於兵役制度之負面影響非屬輕微,及告訴人受有鼻子流血、紅腫之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現因另案受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3頁),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以積極賠償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磁磚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07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 45 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