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民國102年生」補充為「民國000年00月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騷擾方式、部位及持續時間等犯罪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告訴人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04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於114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見A女與祖母在用餐區用餐,竟意圖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約1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在場之人代號AD000-H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惟被告觸碰告訴人胸部之時間約為1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到為滿足自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之程度,故尚難認為屬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