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權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權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附表二編號3至4」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至5」(由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1之證據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宇奇公司提供之佐證1份」補充為「宇奇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轉帳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之列表與照片各1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宇奇實業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不得未經取可取用公司物品,對所管領之公司財物亦有保管之權責,卻擅自取用本案竊得物品,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5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5,820元尚未歸還或繳回外,其餘均已歸還或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李奇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10萬元乙節,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已履行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 告 莊權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權尚受僱於鍾美鳳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宇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奇公司),職司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28日間,在宇奇公司內,竊得宇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5、附表二編號
1、2及6所示之物。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自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止,收受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工程款,經宇奇公司催返繳回,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宇奇公司委由李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權尚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李奇於偵查中之指證。 2、證人林立堃於警詢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宇奇公司提供之佐證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權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業務侵占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尚未歸還宇奇公司之物品及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工具類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鋼絲捲線架 1 個 500元 2 特大直三格釘帶工具腰包 1 個 470元 3 MAKITA牧田18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 1 臺 5700元 4 MAKITA牧田HR140DSYJ 12V充電式槌鑽 1 臺 6500元 5 MAKITA牧田DC18RC 18V鋰電充電器 1 臺 2400元 6 MAKITA牧田18V鋰電充電電池 5.0Ah BL1850B 3 組 8250元 7 BOSCH雷射測距儀GLM40 1 臺 1700元 8 MAKITA牧田雙面捲尺附磁7.5米25mm全公分 1 個 585元 9 磁磚敲擊棒 1 支 30元 10 塑膠鉗子 1 支 260元 11 工作臺滑槽刻度通用推把靠山限位尺40、80公分 2 支 1350元 40、80公 分各1支 12 A4文件風琴手提包 1 個 289元 13 畫筒 1 個 100元 14 布尺 1 個 400元 15 直角正逆轉重力型轉接頭 1 個 550元附表二-材料類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鋼絲 1 捆 2990元 13公斤(230元/ 斤),尚未歸還 2 隱形鐵窗鋁合金基座 4 組 8190元 總長1362公分 ,尚未歸還 3 隱形鐵窗樣品 1 個 280元 4 推窗型隱形鐵窗樣品 1 個 1500元 5 窗框型隱形鐵窗樣品 1 個 1500元 6 中性矽利康N192 1 個 55元附表三-五金類編號 品名 1 電動六角套筒頭7.5mm 2 電動六角套筒頭8mm 3 BOSCH SDS plus-5X四溝四刃鎚鑽鑽頭6mm 4 外六角螺絲、鋁合金墊片 5 不鏽鋼鑽尾螺絲5.5*19mm 6 打孔階梯鑽3~12mm 7 六角頭鑽尾 8 不鏽鋼十字扣 9 6*70mm藍波釘 10 電動起子頭附表四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31日14時33分 8,500元 已繳回 2 113年6月4日14時34分 8,500元 已繳回 3 113年4月8日18時45分 8,820元 未繳回 4 113年6月10日13時23分 3,500元 未繳回 5 113年6月12日19時35分 4,000元 未繳回 6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 8,000元 未繳回 7 113年4月26日17時14分 7,500元 已繳回 8 113年5月10日12時33分 7,500元 已繳回 9 113年5月21日20時21分 8,500元 已繳回 10 113年5月29日18時43分 10,000元 已繳回 11 113年6月12日9時57分 7,500元 未繳回 12 113年6月22日11時7分 7,500元 未繳回 13 113年5月27日12時7分 13,146元 意圖但未得逞 14 113年6月23日某時 17,500元 未繳回 15 不詳時間 6,000元 未繳回 16 113年6月11日11時4分 6,000元 未繳回 17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 8,500元 未繳回 18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 8,500元 未繳回 共計14萬9,466元,有繳回5萬0,500元,未繳回8萬5,820元,意圖但未得逞1萬3,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