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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維修

費用,竟仍向告訴人林冠宇表示欲修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修車之服務,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1,000元(見偵卷第1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9號被 告 徐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承明知無資力給付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予經營機車行之林冠宇維修,致林冠宇依一般交易習慣,誤認徐偉承有給付維修車資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遂進行本案機車之維修作業。迨林冠宇將本案機車維修完畢後,徐偉承隨即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詐騙修車等經過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相當於應給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