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貴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貴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貴珩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
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於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3E498」,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已繳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處分之罰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78號被 告 朱貴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貴珩為「欣采生活市集」、「生洞商城」之實際經營者,其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飛利浦萬國轉接頭(型號:SPS1001A)」、「萬國轉接頭(型號:SL-199-3U-T)」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本案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住所內,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後,再以蝦皮會員帳號「p00000000」、「qmomowu」,在蝦皮購物網站標示本案商品商品檢驗標識為「R3E498」(該檢驗標識申請人係寶利威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之,表示本案商品已經檢驗完成,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69元至551元間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檢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貴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檢局114年4月14日經標綜企字第1141000364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檢局訪問記錄、欣采生活市集(帳號:p00000000)與生活洞城(帳號:qmomowu)(蝦皮購物賣家,實際經營者:朱貴珩)商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檢局114年3月3日便箋、經濟部標檢局114年2月12日便箋、檢驗標籤列印資料、蝦皮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檢局行政處分案繳費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