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A0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53號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陳建霖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許,與A02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建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路旁,徒手摔毀A02之手機、將其佩戴之眼鏡取走並踩毀,並徒手拉扯A02之頭髮及伸手阻攔正欲步行離去之A02(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警員吳峰吉114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