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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侑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4、62776號、114年度偵字第7562、8833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侑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侑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8頁)、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5次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尚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類似前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3,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4各自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金額外,其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另行付款賠償與各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各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24號113年度偵字第62776號114年度偵字第7562號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 告 莊侑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融以販售餐卷牟利,明知其已無履約之能力,仍執意對外販售並收取價金,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290號案件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楊筱婷、張鶴騰、曹家鴻、陳雅玲、溫于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莊侑融有履約之能力而向其購買(詳如附表所示),詎莊侑融未能依約給付,共計詐得楊筱婷新臺幣(下同)7,500元、詐得張鶴騰27萬380元、詐得曹家鴻13萬4,500元、詐得陳雅玲9,000元、詐得溫于萱1萬4,000元。

二、案經楊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鶴騰、曹家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溫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侑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筱婷所提供之收據1張、照片1張、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邱雁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張鶴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④告訴人曹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對話記錄擷圖數張、收據1張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②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溫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照片1張、旋轉拍賣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收據1張 ②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2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5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前已經上揭案件提起公訴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竟於偵、審期間食髓知味再犯本案犯行,並企圖以所謂周轉不靈等空泛辯稱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1 楊筱婷 莊侑融在網拍平台「旋轉拍賣」以帳號「good7878」販售餐卷,致楊筱婷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履約之能力,於113年3月間下訂購買1萬5,000元之餐卷,並於113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7,500元之訂金。 2 張鶴騰 莊侑融在網拍平台「旋轉拍賣」以帳號「good7878」販售餐卷,致張鶴騰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履約之能力,自112年11月24日起陸續向其下訂購買餐卷,於112年11月25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邱雁蘭所申設之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13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7,900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16時5分許匯款9,400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3年1月22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許當面交付4萬7,150元、於113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當面交付9萬9,080元、於113年4月17日12時54分許當面交付5萬6,000元、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當面交付10萬1,000元,共計給付37萬530元,惟迄至113年4月28日止,莊侑融尚有27萬380元之餐卷未給付。 3 曹家鴻 莊侑融在網拍平台「旋轉拍賣」以帳號「good7878」販售餐卷,致曹家鴻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履約之能力,自112年7月6日起陸續向其下訂購買餐卷,於112年9月15日21時49分許匯款4萬7,800元至邱雁蘭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匯款1,450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2,050元至上開新莊農會帳戶、於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新莊農會帳戶、於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當面交付2萬元、於113年2月6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雁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當面交付2萬6,500元,惟迄至113年5月28日止,莊侑融尚有13萬4,500元之餐卷未給付。 4 陳雅玲 莊侑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融」販售餐卷,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履約之能力,於113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下訂購買9,000元之餐卷,並於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匯款9,000元至邱雁蘭上開郵局帳戶。 5 溫于萱 莊侑融在網拍平台「旋轉拍賣」以帳號「good7878」販售餐卷,致溫于萱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履約之能力,與莊侑融相約交易,於113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1萬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