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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三、案經黃宇泓訴油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等語,應更正為「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茂憲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茂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茂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超商內販售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業已返回店家結清所竊商品之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24號被 告 林茂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宇泓管理、貨架上之瑞穗鮮乳3瓶(價值共新臺幣537元,已返還價金予店家),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黃宇泓訴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返回店家結清上開商品價款,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