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宥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罰款,竟冒用其胞兄「林宥辰」之名義於聲請所指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簽名),進而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MG7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林宥辰」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9號被 告 林佳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平於民國114年8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攔查,開立「新北市○○○○○○○○○道路○○○○○○○○○○○○○號CHMG70147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為免於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其胞兄林宥辰之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林宥辰」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宥辰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宥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舉發單號CHMG70147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宥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