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SF-399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鄭孟揚」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孟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
之,至114年10月4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致其原
所有之牌照遭註銷,竟不思正途,反而於網路上以不詳價格,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ASF-399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41號被 告 郭孟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揚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ASF-3992」車牌2面,並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與工八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SF-3992」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