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詳
呂彥成
吳承勳
林晉銘
蔡詠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A02、A03、A04、A05、A06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對數人實施強暴行為,仍均各僅成立單純一罪。㈢被告A02、A03、A04、A05、A06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A02、A03、A04、A05、A06均為成年人,渠等對少年謝○
呈、彭○威犯本案,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對少年謝○呈、彭○威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A02、A03、A04、A05、A06與被害人劉旻宇、少年
謝○呈、彭○威素不相識,竟在公共場所為本件犯行,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2、A03、A04、A05、A06之素行(有被告A02等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A03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下手實施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犯後被告A02、A03、A04、A05、A06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A02、A03、A04、A05、A06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6、A05為朋友,與劉旻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彭○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廟會活動中,因故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土城福景宮前,聚集3人以上,徒手毆打劉旻宇、少年謝○呈、少年彭○威,致劉旻宇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頸部、後背、右手肘、左大腿擦傷;謝○呈受有頭部挫傷;彭○威受有頭部、右手肘挫傷、臉部、右手肘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劉旻宇、謝○呈、彭○威之警詢筆錄、現場錄影畫面、被害人等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