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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76號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天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由陳少禹管領之機臺,徒手竊取機台內之泡泡瑪特公仔3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4,5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陳少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少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少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