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昌
黃盛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盛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
㈢經查被告黃志昌、黃盛惠就告訴人黃馳寧部分,係接續犯詐
欺得利罪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詐欺得利罪(詳後述),而此部分犯行始於94年6月間,持續至104年9月間終了,揆諸前開法規與判決意旨,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4年9月起算20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見本院卷附之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翔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應更正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下稱翔邦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健保署113年4月3日健保北字第113010號函」應更正為「健保署113年4月3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55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
⒈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於僱用告訴人2人期間,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多次
不實申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⒋被告2人係分別就告訴人黃馳寧、林蓓蘭之薪水高薪低報,以
此方式詐欺並使勞保局及健保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所犯均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翔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翔邦公司)之代表人與會計,本應以告訴人2人實際薪資及後續調整情形如實申報勞保、健保,竟以虛報薪資之方式,使翔邦公司獲得短繳之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2人之投保利益及社會保險保費之充實,並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短繳之金額(詳後述);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為翔邦公司之代表人與會計,未據實申報告訴人2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翔邦公司減省於告訴人2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58萬5,247元(告訴人黃馳寧部分:勞退金提繳16萬9,428元+勞保費15萬8,056元+健保費14萬2,096元=46萬9,580元;告訴人林蓓蘭部分:勞退金提繳4萬644元+勞保費3萬9,919元+健保費3萬5,104元=11萬5,667元),此部分係翔邦公司因而減省之金錢,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翔邦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㈡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為翔邦公司取得之前揭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而告訴人2人亦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足以達成剝奪翔邦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又查翔邦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見本院卷附之商工資料查詢表),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18號被 告 黃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黃盛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昌為翔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代表人,依法有為受僱於該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黃盛惠為翔邦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與黃志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黃馳寧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受僱於翔邦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5月3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9日間,每月實際薪資為4萬6,500元;林蓓蘭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翔邦公司擔任會計,於97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間,每月實際薪資為2萬7,500元,於102年9月1日至104年9月9日間,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1,500元,詎其等為減少翔邦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並降低翔邦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指於94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為黃馳寧、林蓓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等文書上,將黃馳寧、林蓓蘭之薪資不實低報,進而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投保薪資,並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日期,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之加保、投保薪資變更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黃馳寧、林蓓蘭之投保薪資即為前開不實申報之薪資金額,據以低算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共詐得翔邦公司減少繳納黃馳寧之勞工退休金16萬9,428元、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15萬8,05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4萬2,096元,減少繳納林蓓蘭之勞工退休金4萬644元、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3萬9,919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萬5,104元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馳寧、林蓓蘭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馳寧、林蓓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昌、黃盛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馳寧、林蓓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馳寧提出之10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單及告訴人林蓓蘭提出之102年9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單、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健保署113年4月3日健保北字第113010號函、勞保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04360號函、113年5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7270號函、114年6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1410303410號函、健保署113年5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8209359號函、114年6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4107508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昌、黃盛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志昌、黃盛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3號告訴人黃馳寧部分,及附表編號2、4號告訴人林蓓蘭部分,主觀上各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公司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黃馳寧、林蓓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附表:
編號 投保時間 被保險人 實際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94年5月31日 黃馳寧 20,100元 2 97年6月16日 林蓓蘭 20,100元 3 104年3月1日 黃馳寧 38,200元 4 104年3月1日 林蓓蘭 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