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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5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造「周志蘋」署押、指印各貳枚;聲請書附表數量欄偽造「藍宇晏」之署押、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應更正為「藍啓銘為王政為辦理售車增貸事務,先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周志蘋(王政為之母)所有自用小客車,明知未得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第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第6行「確實讓渡與1台端」應更正為「確實讓渡與台端」、末行應補充「嗣藍啟銘遲未將車輛處理情形告知,或將增貸款項交付,王政為即報警尋車,於113年6月21日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尋獲車輛,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收車者及告訴人徐家慶,竟偽造讓渡書、契約書,並交付而售車、取得投資款,已侵害告訴人等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傷害、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80號

第53171號被 告 藍啓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藍啓銘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增貸問題與王政為發生糾紛,明知未得王政為之母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未經周志蘋同意,擅自偽造內容為「茲本人(公司)所有2015年份Mercedes廠牌C300車壹輛,牌照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確實讓渡與1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本人(公司)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下略)」之讓渡書,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周志蘋署押及指印各2枚後,連同該汽車鑰匙及讓渡書等文件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志蘋。

(二)藍啓銘於113年3月29日,向徐家慶聲稱有認識之車商可低價收購中古車轉售平分利潤,徐家慶應允後便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付予藍啓銘,詎藍啓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雙方所簽立之「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如附表之欄位偽簽「藍宇晏」之假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錯一碼),意圖規避契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徐家慶。

二、案經王政為、徐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銘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政為、告訴人徐家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數張、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之之署押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徐家慶佯稱可協助告訴人之友人辦理貸款、合資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20萬元、27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徐家慶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退還8萬元後,便藉故推託,拒絕告知貸款進度,亦不告知中古車輛出售情形等情涉有詐欺犯行部分,經查,被告確實有要幫告訴人徐家慶之友人辦理貸款,亦有合資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等情,亦為告訴人徐家慶所不否認,而本件告訴人徐家慶已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查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徐家慶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表:編號 偽造欄位 數量 1 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2 因為車過戶至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 3 立書人:乙方(借用人)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