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融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5月18日前某時」更正
為「110年5月18日」,第5行「110年5月18日」更正為「110年7月12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具狀補呈之現場現狀照片及說明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本案各告訴人遇有土地使用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解決,反率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雖有意願與本案各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及各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遇有土地使用爭議,未能妥適處理,反率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是本院仍認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令其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26號被 告 黃建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負責人,百富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時拍定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方至人行道間、作為人行道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1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黃建融明知本案土地係坐落由黃志雄、胡茗勛、黃種寬、許月等人使用之房屋前,且本案土地係供作人行道使用,並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養護,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建泓工程行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號(由黃志雄及其親屬使用)、9號(由胡茗勛及其親屬使用)、13號(由黃種寬出租使用)、19號(由許月使用)建物前,分別以4支黃色鐵柱釘於地面上,柱間並以鐵鍊環繞,以此方式妨害該等建物內之人自由通行及駕車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黃志雄、胡茗勛、黃種寬、許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指示他人在本案土地上分別以4支黃色鐵柱釘於地面上,柱間並以鐵鍊環繞,且其知悉本案土地後之建物原亦供部分住戶作為車庫使用,且其架設鐵柱後,車輛即無法出入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原會將機車以牽引方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內,但遭被告架設上揭障礙物後,機車已無法遷入屋內,且被告留存通道亦十分狹窄,其等亦曾因此跌倒之事實。 3 告訴人胡茗勛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原會將機車以牽引方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內,且被告留存通道僅供1人通行,如有人須持用拐杖,將無法使用拐杖僅得由人攙扶通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被告指示建泓工程行人員在本案土地上分別以4支黃色鐵柱釘於地面上,柱間並以鐵鍊環繞,且該等鐵柱緊鄰房屋,並完全坐落於該等房屋前方,僅於側邊留有1勉強可供1人通過之空隙,且因該等鐵鍊距離地面有相當距離,如仍欲自正門通過,則須抬腳相當高度後始能跨過,且無論係何戶建物,均僅能單人步行通過、無法駕車或以輪運送物品進入,嚴重影響住戶通行、使用之事實。 5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公告 本案土地於公告投標時,已註明使用情形為「本件標的拍定後依現況點交(109年5月20日指界時發現73-1~73-9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方至人行道間之空地,現亦作為人行道使用中)」之事實。 6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案土地係開放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地磚、排水溝溝體、抿石子地坪亦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而被告架設之外側鐵柱係佇立於該所養護範圍之事實。 7 百福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被告要求黃志雄等屋主向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格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為百富公司所有,伊得自由使用該土地等語,然被告之上開行為確足令告訴人黃志雄、胡茗勛、黃種寬、許月等人無法自由出入其等房屋,業據告訴人黃志雄、胡茗勛指訴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指示建泓工程行人員架設黃色鐵柱時,其本人亦親自在場,且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公告上,亦已明確載明本案土地係供作人行道使用,且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方,其既知悉其在緊鄰房屋之本案土地上架設黃色鐵柱再以鐵鍊纏繞,將妨害建物使用人出入甚明,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看到建物內有人停車,要住戶先將車子開出來,否則柱子架了後就無法出入等語即明,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百富公司存證信函及其歷次供述以觀,其為以上行為即係為要求告訴人等人向其承租本案土地,因協調不成,始在111年11月25日為以上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人出入權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發)意旨另認被告之行為同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然人行道路面屬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應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而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觀諸百富公司以強制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索要租金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要求告訴人等人給付租金之權利,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富公司復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刑法第34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