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所有」,更正為「管領」。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致令該玻璃2片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致玻璃2片(下稱本案物品)破裂而損壞」。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蕭伊君證述屬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伊君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棒球棍砸本案物品,致本案物品破裂,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消費糾紛,即恣意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物品遭毀損之情形(見偵53717號卷第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偵53717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5371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物品之棒球棍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足認上開棒球棍現尚存在而仍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4時4分許,駕駛登記於蕭伊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娃娃機店,後持棒球棍朝該處乙○○所有之夾娃娃機玻璃敲擊,致令該玻璃2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伊君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