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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詠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D000-H1137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便服,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角度,未攝得客觀上足以識別告訴人仍為學生身分之物品(例如:學校書包)或讀物(如:教科書或參考書)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中,名稱「94a2f31b-c987-4d71-b770-d78c0ab66906」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0至00:00:25)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在看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年齡,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9時26分許」,更正為「19時27分至30分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1張」,更正為「1片」。

㈢補充「被告全身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其性器官而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恣意裸露其性器官而對素不相識、案發時客觀上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特別保障身心發展權益之告訴人,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不僅使告訴人感到驚慌失措、驚嚇發抖(見偵卷第10至11頁),尚且徒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全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因另案公然猥褻犯行,分別於114年2月間及112年10月間,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呈現之此類犯罪傾向及人格反社會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3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第19頁),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沾有被告生殖器體液之轉移棉棒(見偵卷第53至55頁),因前開棉棒上之精液已附著於棉棒且無法分離,故應視為一體,均屬被告本案猥褻行為之產物,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扣案物並無遭投入犯罪用途之虞,無關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6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圖書館內,見AD000-H1137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座位閱讀,竟在圖書館內於A女座位後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裸露其生殖器並撫摸至射精在A女身後外套上,嗣A女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射精在A女身後外套,然尚難具體認定上開外套有何損壞或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