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2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更正為「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簡信慧」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張家豪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990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居住在康復之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990元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 告 張家豪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板橋重慶店,徒手竊取該店北區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鎖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 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後藏匿於身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