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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