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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嗣經甲○○發現針孔攝影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經甲○○於113年11月9日13時許發現針孔攝影機,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開針孔攝影機1組,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0月底,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再持手機操作錄影側錄甲○○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發現針孔攝影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日期:2025-04-18